发表于: 2012-2-21 10:32:3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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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帖最后由 一品飞云 于 2015-4-13 11:42 编辑 <br /><br /> 中国民事执行网 2012.2.21
近日,宿迁市宿城区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,一审判决被告江某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65000元及原告起诉之日起至限定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,驳回原告周某要求借款期间的利息请求。
原告周某与被告江某均系同学。2010年10月,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。被告出具借条,内容为:“今借到周某现金陆万伍千元整”,借条未注明利息支付情况。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,被告均以手中暂时困难为由拒付。2011年8月3日,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,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按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。
法院审理后认为,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。原告周某手中有被告出具的借据,原、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,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请求,予以支持。依据《合同法》第211条规定,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,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。如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,则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》第6条的规定,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,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,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。超过此限度的,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。由于原、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中未注明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,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、被告间有利息约定,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,不予支持,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,依法予以支持,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。
编辑:中国民事执行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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